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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借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江某,男,38岁,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石泉县开元碎石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申请人江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杲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借款x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申请人x元,剩余的款项申请人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焦军

执行员金述林

执行员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车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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