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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艳与审判员潘京安、姚保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肖某某因购买出租车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未定还款期限。2006年至今,我多次向肖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肖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某某现金x元正,大写叁万元正”,署名肖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某借得原告款项后本应及时归还,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就此案借款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予以偿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并无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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