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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因与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正通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4日,财险长垣支公司向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对长垣正通运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金龙客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杜思魁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金龙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县X镇X路君乐王某门口路段时,因有乘客下车,杜思魁即右转变更车道向路西靠边停车,因突然右转向致使在大客车后面未拉开安全行驶距离的由鄢章旗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住大客车的右后角,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郜娟受伤、鄢祥宇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杜思魁听大客车售票员说不是大客车发生的事故,杜思魁即驾车驶离现场,至滑县什牌收费站被截获。2006年9月1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鄢章旗、郜娟、鄢祥宇无责任。因杜思魁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诉讼过程中,鄢章旗、郜娟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6年11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杜思魁肇事后车辆驶离现场,但是在售票员说不是其车的事才将车开走,不能认定逃逸,判决杜思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长垣通运业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鄢祥宇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郜娟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豫x大客车的损毁费自理。2006年12月15日,长垣通运业公司通过滑县人民法院给付鄢章旗、郜娟赔偿款x元。之后,长垣正通运业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理赔管理部提出理赔申请,该部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豫人保财险赔批(2007)X号关于豫x号车损赔案的批复,认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案拒赔。长垣正通运业公司认为应当全额赔付,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财险长垣支公司向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了被保险车辆豫x金龙客车的基本情况,承保险种及期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长垣正通运业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财险长垣支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对长垣正通运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系多年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驾车人系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均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逃逸及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称逃逸免责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豫x驾驶人杜思魁在向右变更车道,减速靠边停车时,鄢章旗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大客车后面撞上大客车的右后角,杜思魁不知道大客车后面发生的事故,在售票员告知不是其车发生的事故后,杜思魁驾车继续前行,虽然杜思魁驾车驶离了现场,但杜思魁不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杜思魁的行为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杜思魁肇事后车辆驶离现场,是在售票员说不是其车的事才将车开走,不能认定为逃逸,故本案长垣正通运业公司方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的行为属于逃逸,对申请理赔的费用不应当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长垣正通运业公司已在财险长垣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长垣正通运业公司应当向第三者鄢章旗、郜娟所负的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人财险长垣支公司负责赔偿,长垣正通运业公司已根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鄢章旗、郜娟给付赔偿款x元,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长垣正通运业公司保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财险长垣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财险长垣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了驾驶事故,为逃避责任而架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法院应予认定。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是错误的。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保险金19万元,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财险长垣支公司与长垣正通运业公司2006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称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的驾驶人,明知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现长垣正通运业公司提交了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已生效的判决书,以证实杜思魁肇事,不属驾车逃逸。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杜思魁肇事,不属驾车逃逸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本院对长垣正通运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财险长垣支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向长垣正通运业公司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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