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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略):(略)桐木镇X村龙力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卫民法律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X路X号地层纤艺发廊内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钥匙将店内柜台中间装有现金的抽屉打开,盗走现金3300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3279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退出赃款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本院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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