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磨宝石工。户(略):(略)独峒乡X村下亚屯X号之一,暂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X路宝石大厦X楼D35“明瑞宝石”店,将从“明瑞宝石”店拿来加工好的宝石交给店主傅某。在离开该店时,趁该店主傅某不注意之机,杨某某盗走该店主放在店内桌面的一袋(76包)规格为2.75MM的白锆圆形人造宝石成品x粒,共价值836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报案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