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付顺(已判刑)在南阳市X路北段的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高某某盖房为由,骗取该公司支柱、钢管、扣件,共价值7686元。当日二人把租赁的全部物品卖掉,获赃款3100元,二人分肥。
2009年4至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假称自己是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副校长,能代办驾驶执照及增驾,骗取南阳市X乡X村任××所交的办驾驶执照款2200元,骗取南阳市X路X号王××所交的驾驶执照款x元,后逃匿。高某某将所得赃款x元,用于自己及朋友开支。
原审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2006年4月8日,其伙同胡付顺到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盖房为由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支柱、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当日将所骗建筑物资拉到废旧收购站变卖,将所得赃款3100元分肥,该供述与同案犯胡付顺的供述一致,并有高某某与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及附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某、胡付顺所骗取的建筑物资价值人民币7686元,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胡付顺因和高某某的该起合同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骗取任××2200元、王××x元的办驾驶证照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2009年4至5月份,自己假称是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副校长,以代办驾驶证照及增驾骗取任××2200元、王××x元的办理驾驶执照款,将所得赃款x元挥霍,被害人任××、王××陈述的高某某自称是南阳中集驾校副校长,以为二人代办机动车驾驶证及增驾分别骗取任××2200元、王××x元后逃匿,证人焦××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于高某某所开的信息部,他人的钱款均是高某某所收取,证人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副校长闫××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不是该校的工作人员,该校也从未授权高某某为该校招收学员或收取任何培训费用,并有书证高某某收取任××和王××办驾驶执照的2200元、x元收据四张、印有“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高某生副校长”字样的高某某名片,该四张收据及名片上均加盖有高某某开办的天源咨询服务部印章,另有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财物,共价值7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某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任××、王××办驾驶执照款共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给其出具有代收学员的委托及收取办理驾驶执照费只是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辩称,原审认为,该校及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收取办证款的资格,且高某某收到被害人办证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其人逃匿,应为诈骗行为,而非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故高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向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赃款7686元,向任××退赔赃款2200元,向王××退赔赃款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其租赁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资系胡付顺所骗,所租建筑物资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胡付顺所卖;其所开办的天源信息部有合法手续,给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招收学生是受该校副校长闫××的委托,有委托手续;所收任××600元是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而非2000元;收受王××帮别人办证的钱后,因无法办成自己要退还王××,但王××不要;自己已经主动将收取高××等人的办证钱款退还对方,故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自己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给别人办理驾驶证、驾驶证增驾收钱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价值7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某骗取被害人任××、王××办驾驶证照款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供述其伙同同案犯胡付顺以建房租赁建筑物资为名,与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建筑物资后当日即将所骗物资销赃变现,二人将所得赃款分肥,同案犯胡付顺的供述与其供述相印证,并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高某某、胡付顺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足以证实高某某的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证人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副校长闫××的证言证实,该校从未授权高某某为该校招收学员及收取学费,且高某某未能提供该校所出具的授权招生手续,其所开办的天源咨询服务部有合法手续与本案无关;高某某收受任××所缴纳的驾驶证增证款2200元有其本人签名的收据为证;高某某退还高××等人办理驾驶证照的钱款,系在被对方发现当面向高某某追要,并称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高某某不得已而退还,并非如其所称的主动退还对方,此有证人高××、包××等人的证言在卷为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高某某收取其办理驾驶证照钱款后即将信息部关门逃匿,从未退还给其钱款,高某某也未能提供对方收到其所退钱款的任何书面收据;高某某在200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被害人任××、王××、高××等人已经先后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而非如高某某所称的系其本人主动供述,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