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信阳市浉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
王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鸿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承诺2个月就归还,同时言明按1分利息支付。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所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条上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再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