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大货车运土时,在葛嘴线与东姚村X路交叉口处与任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任XX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XX当场轧死,三轮摩托车损坏,杨某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任XX、王XX均系颅脑损伤及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鉴定、车检报告、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