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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郑州市公交二公司、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交二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分公司安全队长。

被上诉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二公司、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从保全街X路交叉口的41路X路过,不巧41路公交车(豫x)倒车,把原告的电动车前轮压瘪了。41路公交车司机被告曾某答应原告修复,当时原告即把电动车交给了被告曾某。三天后,原告去取车时,被告知车已丢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电动车,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电动车,并赔偿误工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曾某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曾某的送达地址,故应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向一审法院说明被上诉人曾某系郑州市公交二公司职工,并提供有工号和所驾驶公交车的车牌号,诉讼中郑州市公交二公司亦认可曾某曾某其职工,原审法院苛刻要求上诉人张某乙提供曾某的送达地址错误,且原审法院确实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也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二公司辩称,其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郑州市公交二公司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二公司还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以证明根据户籍资料显示曾某住址为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号。上诉人张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市公交二公司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上诉人张某乙所诉被告曾某有明确的住址,故原审法院以经查证不能确定曾某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起诉不当。另根据郑州市公交二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交二公司系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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