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要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称交警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某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晚19时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一起豫C-x两轮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谷某受伤,小客车逃离现场。被告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报警出警现场经调查取证,根据第三人谷某陈述,认为豫C-x小客车有重大嫌疑,随于2008年7月24日将该车和行驶证及驾车人冯某某的驾驶证扣留。此后,对该车是否与豫C-x两轮摩托车有接触进行鉴定。2008年7月30日被告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交警李军辉、张鹏曾主持事故双方冯某某、谷某进行交通事故听证,冯某某对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没异议,谷某对其有异议。2008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谷某于2008年8月1日9时前申请重新鉴定,同日对冯某某作了询问;2008年7月31日先后询问了证人罗民选、黄某军、俞爱芹。2008年8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豫C-x小客车与豫C-x两轮摩托车相接触。2008年8月9日冯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8月19日被告办案民警呈请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同日获得批准。2008年9月3日被告办案民警再次呈请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2008年9月5日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批准延期。2008年9月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08】痕鉴字第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确认豫C-x两轮摩托车尾部损伤与豫C-x小客车不相关。2008年9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在出具正式鉴定书之前,曾初步形成过检验意见书,因缺鉴定人方章故将初稿收回,于2008年8月5日正式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1月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送达时间的说明证明鉴定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19日对原告车、证放行。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扣押豫C-x小客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57天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的发案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未能及时询问证人,2008年7月30日被告误将【2008】痕鉴字第X号鉴定草稿,当作正式鉴定宣读,进行交通事故听证,发现缺鉴定人方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将草稿收回,并于2008年8月5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此行为属于被告工作中的纰漏,不能认为属二次鉴定。被告三大队事故中队系接110报警出警现场的,经调查取证,根据第三人谷某陈述,认为豫C-x小客车有重大嫌疑,随于2008年7月24日将该车和行驶证及驾车人冯某某的驾驶证扣留,对该车是否与豫C-x两轮摩托车有接触进行鉴定,其扣车扣证行为并无不当。在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豫C-x小客车与豫C-x两轮摩托车相接触之后,2008年8月9日由于冯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鉴定需要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9月3日,两次申请延期并于2008年9月18日接到豫公专【2008】痕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确立后,次日即将原告车证放行,被告扣押车证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前后自相矛盾,系明显枉法裁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询问证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将【2008】痕鉴字X号鉴定草稿当作正式鉴定宣读,后又将草稿收回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纰漏,上诉人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纰漏,就是违法。二、被上诉人做出扣押上诉人豫C-x面包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其他违法程序:传唤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上诉人时未及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组织受害者、目击证人对上诉人及车辆进行辨认。三、被上诉人做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决定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及相关证件法律依据不足。经最终鉴定,排除了上诉人车辆涉嫌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进而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及相关证件是违法和错误的。
被上诉人交警三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在谷某报案并明确指认豫C-x面包车为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将冯某某驾驶的豫C-x面包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和冯某某的驾驶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某认为扣车及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既可以扣留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也可以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交警三大队依据该条规定扣留冯某某驾驶的豫C-x面包车、该车的行驶证及冯某某的驾驶证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属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扣留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河南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可以扣留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不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冯某某认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交警三大队扣留其驾驶的豫C-x面包车、该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王文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