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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请执行人: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申请复议人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据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人称:我公司已与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0年8月6日向该公司邮寄出了还款计划,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9日签收,故我公司并没有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向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要求其履行(200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通知书。事后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并于2010年8月6日将还款计划以快递方式寄给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8月9日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予以签收。期间,执行法院查实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行柳州分行的账户交易较为频繁,但对本案债务仍未履行,故于2010年8月10日,以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签发对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并于2010年8月12日从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x.77元。对此,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虽然从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反映其有正常的资金往来,而对其所欠债务未能及时清偿,但这并不能说明其有意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且在执行法院作出处罚前,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还作出了还款计划,其主观上并无拒不履行的故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履行的范畴,故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谢建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陈继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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