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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段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某甲,住所(略)。

被上诉人段某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周某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王某乙,住所(略)。

原审被告耿某某,住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所(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段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X路X号,属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划分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成都市金牛区,但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X镇,且被告李某某、耿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祁东县,现原告选择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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