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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陕西大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油润滑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爱民,道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取得“昆仑”、“x”文字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x号、第x号,中石油集团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取得“”图形商标权,该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注册证为第x号,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中石油润滑油公司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集团公司处取得了“昆仑”、“x”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权利。2009年11月15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石油润滑油公司处理由非商标持有人使用“昆仑”、“x”及“”等商标或以文字与图形商标组合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汽柴油)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了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2009年6月12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对道达尔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了涉嫌假冒的“昆仑”牌系列润滑油。2009年10月22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向道达尔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道达尔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从甘肃省兰州市一名叫做张峰的私人处购进“昆仑”牌系列润滑油67桶,其中中负荷工业闭工齿轮油L—x型33桶,每桶170公斤,购进价950元;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L—x型1桶,每桶170公斤,购进价960元;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L—x型33桶,每桶170公斤,购进价960元;重负荷车辆齿轮油85W/90GL—5型8桶,每桶170公斤,购进价680元;抗磨液压油L—HM—46型15桶,每桶170公斤,购进价900元;柴油机油CF—420W/50型10桶,每桶14公斤,购进价100元,共付给对方货款(现金)x元,没有购货发票,尚未销售,该67桶涉嫌假冒的“昆仑”牌系列润滑油已被暂扣。2009年6月19日,经技术认定,该批润滑油为假冒产品,同时认定道达尔公司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的案卷笔录,涉案的假冒“昆仑”牌系列润滑油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昆仑”、“x”及“”的注册商标,与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相同。另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略)费共计x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道达尔公司:一、停止侵害“昆仑”、“x”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生产销售假冒侵权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二、赔偿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昆仑”、“x”及“”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集团公司,该两公司应是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集团公司与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许可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授权中石油润滑油公司可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即“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即“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入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即“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中石油润滑油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通过中石油润滑油公司提交的标注有“昆仑”、“x”及“”的商标注册证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对道达尔公司检查后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道达尔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销售假冒的标注有“昆仑”、“x”及“”标记的润滑油产品,系与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注册商标“昆仑”、“x”及“”,构成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道达尔公司从个人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诉称消除生产销售假冒侵权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一节,因其未提供道达尔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及工商部门对于道达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加之该公司亦未能提供道达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对其产生何种影响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达尔公司未能证明其从个人处购得侵权产品时,审查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和检验报告等文书,故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合法取得,故道达尔公司辩称自己购买侵权产品却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要求道达尔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权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即“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略)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请求道达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其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鉴于道达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石油润滑油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道达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润滑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负担3920元,道达尔公司负担5880元。

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道达尔公司侵犯“昆仑”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8万元的赔偿数额不能挽回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目的。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道达尔公司辩称,道达尔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成立,并不存在长期进行侵权的事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为道达尔公司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道达尔公司并未侵犯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中石油润滑油公司所述赔偿要求与道达尔公司无关。

道达尔公司上诉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西工商公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道达尔公司购进假冒润滑油67桶,尚未销售即被查扣。一审以此认定道达尔公司销售假冒昆仑牌系列润滑油,侵犯了中石油润滑油公司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石油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辩称,道达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事实,该事实已经西安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确认,道达尔公司所陈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集团公司是“昆仑”、“x”、“”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与该两公司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受让取得“昆仑”、“x”、“”商标专用权,并获授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达尔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润滑油生产及销售的企业,未能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的义务,没有购货发票,从私人处购进标注有“昆仑”、“x”、“”商标的系列润滑油产品,不能够证明是合法取得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达尔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西工商公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道达尔公司具有经销假冒昆仑牌润滑油的行为,据此对其经销假冒昆仑牌系列润滑油的行为处以x元罚款,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道达尔公司从个人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道达尔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中石油润滑油公司请求道达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计算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道达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8万元并无不当,中石油润滑油公司上诉请求50万元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负担9800元,陕西道达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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