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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荣诉王某乙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

负责人: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乙、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敏,被告王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从黄岩区X街X路驶往横街路。途经东城街X路体育馆对出路段时与骑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诊治,因当时损伤后果表现不明显,未见骨某,故未住院,同月18日,因受伤部位疼痛难忍,经台一医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骨某、关节积液。共住院治疗94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38.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x.21元,其中原告自付7538.8元,其余由被告王某乙支付)、误工费x元[(住院94天+出院后休息120天+事故后至住院前共10天)×71元/天,当庭增加710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9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人民币x.8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x.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某存在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的伤情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缺乏相关的证明。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邬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台一医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21元。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医保标准。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最多4个月,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加强营养的证明是后加的。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门诊发票6张,欲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0.75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增加医疗费920.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用,同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

证据2、收条,欲证明已支付给原告7302.91元。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3、事故暂存款收据,欲证明已在交警部门押金x元。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4、保单2份,欲证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医保费用审核清单,欲证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和被告王某乙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2、3、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清单,本院将对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从黄岩区X街X路驶往横街路,17时30分许,途经东城街X路体育馆对出路段时与骑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对前面车辆动态及横向间距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及时,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门诊诊治,后于2010年1月18日入住台一医,并于同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骨某、关节积液。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王某乙所有,其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41元,并另付医疗费902.75元。

原告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偿项某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96元(含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票据902.75元),经审核,其中救护车费2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畴,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x.96元(x.96元-20元),其中超医保2064.0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640元(住院94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94天+出院后休息120天+事故后至住院前共10天)×71元/天],该项某张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某失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950元,该项某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包括救护车费20元,其合理的交通费为97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合计人民币x.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因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9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的合理损伤为x.96元,尚余x.9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为x.96元-超医保2064.09元=x.8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x元+x.87元=x.8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16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邬某(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16,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2064.09元,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x.0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x.8元,支付不足部分x.07元,一并汇入法院帐户,结算返还被告王某乙)。

三、驳回原告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依法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邬某负担5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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