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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被雇请到被告承包的沅张公路三标段做工,2008年7月27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幸被摔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8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被雇请到沅张公路三标段做工,在抬岩石过跳板的过程中不幸摔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2009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

案件诉讼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恒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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