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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孙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新国,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占卿、韩新国,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范纪奎、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诉称:我儿子张世豪现年八岁,2010年农历6月18日早上七点多,被告张某乙来我家喊我儿子出去打球,没有告诉其父母同意,便到我家,刚好张XX正和冯XX玩,被告张某乙说“咱们几个去大门外打球吧”说罢,张某乙、冯XX、张XX、张世豪四人一同去到大门外打球。后来张某乙说“咱们几个到村下边小河玩吧”四人到小河边玩。在玩中,张某乙说:“去水库玩吧”四个小孩又一同去到了水库边玩水。在玩中,张某乙非要把冯XX推到水里,张XX说:“不敢推,推到水里要赔人家几万元钱。”张某乙听后又转而把我儿子的鞋扔到水里,我儿子让他去捞,他不去,无奈我儿子自己下水去捞鞋,因为水深,加之水库周围没有人,等到村里人赶到时,我儿子早已没有了呼吸。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乙把我儿子的鞋扔进水库里,直接导致我儿子溺水身亡,应承担我儿子张世豪死亡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我把张世豪的鞋扔到水里不是事实,我没有扔张世豪的鞋子,是张世豪自己不小心掉到水库里,与我无关。二、张某乙不是原告诉状中写的12岁,而是不满10周岁,按法律规定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个不满10岁的小孩在一块出去玩,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民事义务,其后果也只能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三、张某乙在张世豪落水后,积极呼救,找大人借手机给监护人打电话。四、原告之子张世豪死亡的原因,是其父母监护不力,孩子自己到水库现在不慎落入水中,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张世豪的死亡证明;②对张XX、冯XX调查笔录,证明是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到水库的;③证人张XX的出庭证词,证明是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到水库的;④证人冯XX的出庭证词,证明接受原告和被告询问的经过;⑤证人孙XX的出庭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经过,同时证明是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到水里的;⑥证人李X的出庭证词,证明是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到水里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在调查冯龙龙的时候其父亲并没有在场,笔录中存在虚假成分,对这两份笔录不予认可。我孩子说四个孩子没在一起打球,当时四家的大人都没有在场,去水库是事实;③对张XX的证词,被告认为在法庭调查时不能清晰的说出事情的经过,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不认可张XX所述的经过;对证据④被告认为,孙XX不知道张世豪溺水的经过,她说是听冯XX转述的,而冯XX今天没有来;对证据⑤,被告认为证人孙XX、李X没有看到张世豪溺水的经过,所听到的都是冯龙龙转述的,而今天冯龙龙又没有来,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⑥被告认为李X没有说出张某乙把谁的鞋扔了,含糊不清,而还是转述别人的话,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一份及户口薄,证明被告的实际年龄;②对冯XX和冯XX的调查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原告自己不清楚;②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笔录内容相冲突,请法庭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18日早上,伊川县X乡X村的张世豪、张某乙、冯XX、张XX四人一同在村边掉剑沟水库边玩耍,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子扔进水库,张世豪在下水库捞鞋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张世豪死亡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张世豪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冯XX现年10岁,张XX现年11岁,四人均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进水库,张世豪在水库捞鞋时溺水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是张世豪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本案原告明显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儿子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到水库玩水并最终出现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因此,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张某乙将张世豪的鞋扔进水库是后者溺水的主要原因,因此由应被告张某乙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x20年x60%);2、丧葬费8769元(x元÷2×60%);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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