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57岁。
被告施某,女,57岁。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施某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6‰,用位于平桥区X路X.7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用抵押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
被告杨某、施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施某作为抵押人与信阳市城市作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贷款x元,贷款利率月息8.43‰,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并以其与被告施某共有的位于平桥区X路面积为173.7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推托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用抵押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信阳市城市作用社更名为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又更名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共欠货款利息x元,2011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罚30%即月息10.998‰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该全面履行。被告贷款属实,应该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可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10月21日止,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998‰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如被告杨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杨某、施某抵押房产,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