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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辽宁平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东风小区X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市X街X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乙驾驶辽x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310米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辽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黄某乙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元,护理费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二级伤残补助费x元,二级伤残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秋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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