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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苗某某,2010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鲁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08年8月,被告多次约原告面谈,要求原告为被告的清华园工地供应排水管道的PVC管及管件,保证一个月还清货款,被告为了证明能按期还款,说在市区有两套商品房,一个独院,如果一个月不还,按每米管(每个管件)每天0.3元计算过户给原告并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到了还款时间,被告一直以工地情况复杂,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到现在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之间建立由原告给被告供应PVC管及管件等材料,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条5张,以此证明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多次,被告供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

根据原告苗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鲁某某的户籍证明,以此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排水管道的PVC管及管件;被告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每米管(或每个管件)每天加0.3元支付原告损失,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要求被告从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后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所欠原告苗某某的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某某应向原告苗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7元、公告费263.30元,均由被告鲁某某负担,暂由原告苗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鲁某某径行付给原告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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