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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与林州市水泥厂、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

负责人张某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李某乙松。

被告林州市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张某甲、原告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诉被告林州市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液化气站委托代理人刘峰、李某乙松,被告水泥厂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马某某,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及液化气站诉称:2003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水泥厂签订了林州市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双方变更了林州市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为30年。之后,原告先后分三次预付了被告水泥厂30年的租赁费。2005年7月1日至今,原告的液化气市场逐步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

2010年3月3日,被告水泥厂委托拍卖公司对其资产进行拍卖,以248万元将包括液化气站在内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水泥公司。2010年3月18日,被告水泥公司又将受让的被告水泥厂包括液化气站在内的整体资产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租赁合同的实质性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

协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签订的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租赁合同,被告水泥厂返还预付的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x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损失x元,新增建筑物损失x元,合计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水泥厂答辩称:1、应确认水泥厂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个人无权经营燃气;禁止企业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始无效。2、对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租赁费的请求无异议,但不应该承担利息,租赁费不是x元。根据《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因此,本合同超过10年期限是无效的。截至开庭时,原告已承租达5年零2个半月,剩余租赁费是x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水泥厂不承担原告关于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的损失,即使协商解决,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价值大约也只有20余万元。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并没有约定应该由水泥厂承担损失。而且,新增设备和建筑物数量是多少,到底属新增设备还是低值易耗品,应客观审查,其价值如何应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确定。4、原告要求水泥厂承担其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泥厂不应承担。(1)根据相关规定,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有损失,其利益损失也是非法的,法院不应支持。(2)答辩人承担返还租赁费义务后,原告的损失就已不存在,责任不能重复承担。(3)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也只能是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林州市国某税务局出具的张某甲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纳税情况表反映了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全部销售收入为(略).45元,平均年销售收入x.69元。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张某甲林州水泥厂液化气站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每月165.83元,按5-35的百分比累进税率,可以计算出原告每月的利润为753.77元,所以,原告应当预见的损失仅为15年×12月×753.77元=x元。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泥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签订的关于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的租赁合同是违法合同,违法合同自始无效。理由同水泥厂。2、答辩人同意原告与被告水泥厂解除关于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的租赁合同。3、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其租赁费的请求,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关于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损失。因为2010年3月3日起答辩人就通过公开竞买,取得了包括液化气站在内的水泥厂一切财产的所有权,水泥厂已无权对液化气站的财产作出认可和处分。原告与水泥厂在2010年5月19日对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数量和价值的认可属于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另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对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协商解决,并没有约定应该由谁承担损失,而且对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的数量的价值应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确定。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由于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又属非法经营,其所有经营所得均属非法所得,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任何人承担其损失赔偿。另外答辩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原告又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其他理由同水泥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水泥厂签订了林州市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三十年,即二00五年七月一日至二0三五年七月一日。三、承包金额:乙方承包费每年一万元。五、税与费: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税费(包括设备审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八、前一届承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和遗留问题仍由乙方承接负担。九、合同承包期内,因经营所需乙方有权增添设备、扩建,合同期满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所扩建投资问题。十、本合同签定后,二00三年元月一日所定合同自行终止,并作废。”之后,原告先后分三次预付了30年的租赁费。2005年7月1日至今,原告的液化气市场逐步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2010年1月21日,林州市水泥厂、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工作组制订了“林州市水泥厂、水泥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经职工大会审议,该改制方案获得通过。2010年2月6日,[2010]X号林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林州市水泥厂、水泥有限公司改制方案。2010年3月3日,被告水泥厂委托拍卖公司对其资产进行整体拍卖,以248万元转让给被告水泥公司,2010年3月18日,被告水泥公司将包括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在内的整体资产拍卖,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上述转让开发已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某营。原告实际正常某营5年。

另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张某甲在水泥厂液化气站内建筑有南屋、西屋,站外建筑有车库、汽车修理棚、东侧北屋、新增东屋、西侧北屋、厕所等七座建筑物,共计建筑面积约444平方米。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增房屋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8日作出豫四方[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增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为x元。关于原告张某甲经营液化气站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2005年7-12月为995.81元;2006年为1990.21元;2007年为2010.12元;2008年为1854.30元;2009年为1989.96元;2010年1-8月为1421.57元。2010年7月27日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就原告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8月3日林州市国某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2010年8月10日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原告进行自查后于2010年8月9日分别向林州市X区分局补缴2007年增值税x.00元、滞纳金6216.06元;2008年增值税x.00元、滞纳金4513.32元;2009年增值税x.00元、滞纳金1467.39元;2010年增值税6045.00元、滞纳金75.56元;2010年8月12日分别向林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补缴2007年个人所得税x.98元、滞纳金7683.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28.76元、滞纳金438.84元、教育费附加398.04元;2008年个人所得税x.70元、滞纳金5512.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35.40元、滞纳金325.86元、教育费附加486.60元;2009年个人所得税x.74元、滞纳金1814.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48.99元、滞纳金97.75元、教育费附加406.71元;2010年个人所得税x.52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91.65元、教育费附加167.85元。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液化气站预期利润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四方[2011]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对液化气站因被告实质违约,未履行的合同有效期限为15.3年,预计经营利润损失提出鉴定意见:若参照被告实质违约前一年即2009年原告的利润水平,简单计算未来15.3年原告的预计经营利润损失为:x.35×15.3=(略).19元;若参照被告实质违约前三年即2007-2009年原告三年平均的利润水平,简单计算未来15.3年原告的预计经营利润损失为x.40×15.3=x.72元。关于原告与安阳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因被告实质违约造成的预计利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x元),由于委托方未提供该合同实质履行的相关证据及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成本费用资料,无法予以鉴定。

再查明,原告提供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明细表及新增费用明细表,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新增设备明细表列明设备名称及其他95项,合计款项为x元。新增费用明细表列明设备名称及其他50项,合计款为x.6元。以上两表注明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清点人处有郝章兴、郭某、刘庄飞、张某甲等4人签名,并盖有水泥厂及液化气站印章。

上述事实有有下列证据为证:当事人陈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交纳租赁费凭证、拍卖公告、林州市X组办公室与林州市水泥厂通知、液化气站新增设备、新增建筑物、新增费用明细表、国某、地税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稽查通知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水泥厂签订的液化气站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两被告将包括液化气站在内的资产整体拍卖,造成液化气站无法正常某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酿造成本次纠纷,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原告先后三次预付30年的租赁费用,合同解除后,被告水泥厂应退还多收取的租赁费,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某甲日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房屋建筑物损失为x元应当由两被告赔偿。3.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2009年原告的预计利润损失为(略).19元,2007-2009年原告三年平均预计利润损失为x.7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预期利润损失以2007-2009原告三年平均利润计算为宜,由两被告赔偿。4.原告主张某甲新增设备及新增费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表中所列的项目及价格不合理,该两份表上虽有三方签字认可,但相当一部分根本不是设备和与生产有关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某甲新增设备中,因26.火炉、35.自行车、41.火炉、47.立柜、42.空调、59.沙发、60.床是生活用品,14.计算机、43.电脑、53.三斗桌、54椅子、55.写字台均是办公用品,10.工具车、29.微型汽车(车架)、49.木工电刨、51.拉浆平车、82.汽车专业钢瓶、87.小手抡、88.脚扣与经营无关,22.石棉瓦、27.彩瓦、70.电动车马某、74.10吨千斤、75.小千斤非经营必须,上述合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某甲新增费用中,因1.压力管道检验费、2.工商收费、3.培训费、5.会员费、6.消防报、7.培训资料费、8.消防办证费、9.招待费、10.打印费、12.消防培训费、13.技术监督局年检及管的费、14.气象局每年年检费、18.建委评审验收专家费、19.消防宣传费、20.交省厅会员费、21.技术监督局秤检费、23.房顶止漏费、28.压力容器人员操作培训费、29.挖土机工时费、30.修理费、31.气站垒基台费、32.汽车拉土运费、34.钩机、铲某、汽车拉渣费、36.办证费、38.办公用品、40.消费罚款、41.充装消防灭火器、42.保险费、44.住房安装照明电料及其他是经营液化气站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后,原告应将所赔偿的设备完好返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某甲与安阳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该损失亦非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8份销售网点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双倍赔偿,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要进行双倍赔偿,并给原告造成赔偿销售网点损失为x元。因原告提供的销售网点协议书上约定缴纳保证金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林县水泥厂液化气户口登记表”上注明的每户保证金50元不相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收取各销售网点保证金及已实际双倍赔偿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某甲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州市水泥厂签订的林州市水泥厂液化气站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林州市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的租赁费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林州市水泥厂、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新增房屋建筑物损失x元、预期利润损失x.72元、新增设备损失x元、新增费用损失x.6元,合计(略).32元(原告应返回被告的设备详单附后)。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负担x.6元,被告林州市水泥厂承担9910元,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7654.4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林州市鑫源液化气供应站负担x.6元,被告林州市水泥厂负担3267.2元,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明细表

审判长张某甲伟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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