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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白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X镇X村人,农民,住韩城市X镇108国道旁大前村村口。

委托代理人殷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黄某县X镇X村民,现住韩城市108国道阳山庄村路口。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白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日,韩城市X镇X村民刘XX将自己从大前村购买的108国道大前新村路口南100米处X号街面房卖给白XX,2008年3月19日,白XX又与张XX签订合同,将该房屋卖于张XX,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x元,合同签订时张XX付给白x元,下余x元,张XX给白XX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白XX索要未付。另查明,该房屋系大前村X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收取被告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已将下余x元购房款付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白XX与张XX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108国道韩城市X镇X路口向南100米处X号街面房转让协议无效。二、张XX返还白XX位于108国道韩城市X镇X路口向南100米处X号街面房。三、白XX返还张XX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原房主刘XX,被上诉人白XX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上诉人所支付的是其所欠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应付被上诉人的空调款、医疗费,而不属购房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白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标的物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转让房屋同时也对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属无效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张XX提出已付清四万元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仍持有上诉人所出具的四万元欠条;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虽承认收到上诉人给付四万元,但被上诉人辩称其所收到的四万元不属购房款,而属双方其他欠款,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仍不能排除上诉人所给付的四万元不属于其他款项,被上诉人所持四万元欠条的证据效力优势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已付清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白XX作为房屋的出售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有权主张返还财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云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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