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闫某某住(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欠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欠原告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胥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胥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桂婷
代理审判员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任增华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英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