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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因我年老多病,家庭生活困难,政府每月给我低保金120元,但被告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将我的全部低保金取走并据为己有,我发现后,曾多次找政府领导解决,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低保金3368元,赔偿误工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返还低保金的数额变更为3370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名为田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1本(低保专户)。证实被告从该存折上领取原告的低保金3370元。

2、田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证1本。证实原告是低保户。

3、野三关镇政府综治中心干部对张某乙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田某某的低保金存折是她委托我保管的,我当时是村干部,我领取田某某低保金属实,但只领取了2100元,领取的钱都已由田某某本人或家庭成员领取,或用于给田某某买东西、垫支其他费用等支出了,实际通过算账我还超付给她1215.15元。

4、野三关镇政府综治中心干部对田某某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以前我不知道我享受低保,听别人说后我才知道,也才发现低保金被被告张某乙领取了。张某乙没给过我一分钱,六、七年前给我给过1袋50斤的大米,去年2月他给过我100元,扣20元车费后实际给我80元。因为张某乙是我侄儿子,我想他不得骗我,我的私章给他两年多直到去年正、二月份才还给我,他说免得经常找我。

5、证人张祖平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现在是高阳寨村X村主任,是2008年11月19日当选的。2009年2月,我在镇政府开会,财经所将我村的低保户花名册X给我村,核实低保户存在的情况,其中有原告田某某的名字,后来,我会同联络组的书记李先辉到镇民政办查询得知田某某是低保户,具体从什么时候享受低保的我不清楚。我就将查询的情况告知田某某,并让她自己去查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田某某是我亲叔伯伯母,长期以来,田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我负担的。大约从2000年开始,田某某请我给她买东西后多次不给钱,有时候给一点儿。原告的低保金我只领了2100元,从2002年起每个月每个人的低保金只有9块钱,全年两个人只有216元,2007年9月才涨到每个月120元。这个2100元都领了给田某某买东西了,到现在田某某还欠我的钱。当时为田某某办低保证时我是村主任,现在换届后我已不再担任村干部了。同时,田某某的低保金村委会报告要求取消,但直到现在仍没有取消。我取的2100元低保金,都是用在田某某的名下了,我有清单。我不存在返还低保金,也不存在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爱菊证明1份。证实200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购买小猪等东西合计支出241元。

2、2008年1月27日,田某某的外孙张某甲书写的领条1份,证实由原告的外孙张某甲代领了1276元。

3、张周贵证明1份,证实从2002年开始,张某乙给田某某购买生活用品及农资等的支出大约1700元左右。

4、2009年5月7日,被告书写的田某某领条1份,金额为620元,加盖有田某某的私章。

5、2005年6月5日谭远东证明1份,证实包车照相购买水桶等支出342元。

6、徐风、徐传忠、张祖燕联名证明1份,证实2003年5月1日,田某某在张某乙家领现金250元。

7、谭红菊证明1份,证实原告照相支出125元。

8、秦孔文、张延伦证明1份,证实2004年5月8日,田某某领现金230元。

9、谭圣虎证明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修整房屋支付的工资及物资折款498元。

10、李光清证明1份,证实2005年3月16给田某某买生猪等东西支出236元。

11、张世楚证明1份,证实200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买东西支出85.5元。

12、张祖功证明1份。证实2006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物资花费420元。

13、韦正较、韦正学、张世国证明1份,证实2003年3月4日被告为田某某购买物资花费492元。

14、李正华证明1份,证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为田某某购买物资的情况。

15、2006年12月10日,李先玉农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之女婿支出合作医疗费30元。

16、2004年10月9日,李先玉农业税完税凭证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代缴农业税32.1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被告只领取了2100元;证据3中其陈述的情况真实,领取的低保款都用于给原告购买东西了;证据4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10、11、12、13、14都不属实,都是发生在2007年以前,以前发生的往来都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欠被告的钱;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与原告无关,钱也不是被告交的,只是收据在被告手中;证据2、4不真实,原告没从被告处领钱,也没有打过领条。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存折上的取款记录表示认可,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是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辩解,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10、11、12、13、14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实的每一笔支出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支出也发生在2007年以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系案外人的缴费发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并非原告本人领款后出具的领条,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自己书写,被告一直代为保管原告的印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合理印证原告的私章是原告加盖或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加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笔迹鉴定,闭庭后原告以该鉴定应由被告申请为由于2010年8月7日书面申请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因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一直按国家政策享受民政救济,被告张某乙原系原告田某某所在的野三关镇X村主任,与原告系亲族关系。2007年原告被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确定为农村低保户并享受低保金,为方便低保户领取低保金,政府为低保户开设了专门的银行账户。时任村主任的张某乙并没将此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的低保金专户存折被告代为领取后也一直未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的私章也一直由被告保管。自2007年5月19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低保金账户中共计支取3370元。2008年11月19日高阳寨村委会换届,被告不再担任村主任。2009年2月在野三关镇财经所核实各村低保户的过程中,原告方知晓其属于低保户,且低保金已发放。原告找到被告核实低保金的情况并索要低保金,被告仅将低保专户的存折交给原告,对已支取的低保金被告仅于2009年2月给原告支付了100元,其余部分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低保金337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对支取属于原告所有的低保金337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合法支取该款,因此,被告支取该337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该款部分已为原告购买物资、部分已由原告或其亲人领走、部分已为原告的亲人垫付了各种费用,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或这些事实已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返还低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接受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综治中心调查时陈述被告在2009年2月给其给付了1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是如何产生,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给原告田某某低保金327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判决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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