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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8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冯某,女,生于194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勇,辛集市东华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九年前原告丧夫。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个儿子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自刘某丙结婚后,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零花钱30元;每年给付油10斤,牛肉5斤;原告有某等开支兄弟三人均摊。还约定,兄弟三人每人每年给原告衣服款50元;每家有某间房子由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刘某丙于2000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能较好的赡养老人,可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能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2002年原告到辛集靠跑中介及借债为生,2002年11月原告不慎摔伤,住院花费计7518.56元,该款全部为借款,刘某丙已给付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给付拖欠2001年至2003年8月的零花钱、粮、油、肉和医疗费用,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给自己各留一间房屋供其居住。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刘某丙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丙结婚时间是2000年4月10日。

证据二、分家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协议内容。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月耳营村委主任张成物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原告及三个儿子分家协议的见证人。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文跃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原被告分家协议的见证人。

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武建檀的调查笔录。武证明为原告赡养问题原、被告的矛盾过程,证明原告欠他5000多元并在他家居住的情况。武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妹夫。

证据六、原告代理人对月耳营村当时公安员刘某香调查笔录,证明去年冬天为原告赡养问题曾找大小子多次的情况。

证据七、原告代理人对月耳营村现任公安员张宗栓的调查笔录,证明今年8月份,原告找其要求调解事宜。

证据八、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对其母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

证据九、原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摔伤花费6932.56元。

证据十、原告摔伤期间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318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我们没有某履行赡养义务,自分家协议签订后,一直都履行协议,并给付了原告医疗费用,我们愿意按照协议继续赡养老人。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月耳营村公安员张宗栓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张宗栓笔录内容一致。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张文跃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张文跃的笔录内容一致。

被告刘某丙辩称,老人要求怎样赡养,我就怎样赡养。现在老人一直在我处居住、生活,我愿意按分家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同三个儿子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自文虎结婚后,每人每月摊现款30元,小麦150斤,玉米50斤,油10斤,牛肉5斤;煤兄弟三人均摊;以后老人有某等开支兄弟三人均摊;老人住房兄弟三人每家留一间;针线活兄弟三人每户一年着做。以上协议原、被告当庭认可,且有某证人张成物、张文跃笔录为证。原告冯某提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协议履行,拖欠了2001至2003年的现金和应给付的粮、油、肉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出自己已按协议给付了以上现金和实物,但无证据证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不慎摔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672.56元,原告说都是用三儿子刘某丙和借他人的钱看的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某钱,她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同意给付原告此笔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但在庭审中又称这笔医疗费已经付过,原告否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无证据证明。原告冯某在调解阶段表示不再向刘某甲、刘某乙追要以前拖欠的现金和实物,只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医疗费22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同意给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今后仍按原“分家协议”履行,三被告均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某审笔录、调解笔录、接待笔录和双方“分家协议”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某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某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三被告理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双方为赡养问题达成的“分家协议”,双方认可并表示愿意继续按“协议”履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医疗费2200元,合理有某,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提出已经给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刘某甲、刘某乙追要拖欠的现金和实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2200元。

二、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某,双方今后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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