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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柱,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司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人民陪审员邓家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柱,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某借款x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我写好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我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均未见到被告。现我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2009年3月2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某告借款x元,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没有向某告借x元钱。我为了在广西发展业务,给原告留电话号码时签了我的名字,原告在我的名字前加了借x元的内容,本案是标准的诈骗,我不存在给原告偿还x元钱。原告为了加入我参加的连锁销售组织,给我汇的2万元钱是组织用了的,不是我用了的,不应该我给原告返还,我是该组织的大经理,原告在该组织应得3000元收入,扣除开支,我按规定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结论为:“借条今借谭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x.00)还(2个月之内)2009.3.X号2009.3.X号借款人”与谭某某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检材中借款人签名处“向某某”与向某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检材中“广西x湖北x”与向某某的样本笔迹倾向某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二、2009年4月6日谭某某出具的领条1份及谭某某书写的银行卡号,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不差钱,不需要找原告借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向某某广西x湖北x”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其余部分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条是被告还钱时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印证一致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的名字及电话号码等内容系被告书写,从借据形式来看,借款人书写在借据的左下角,不符合书写借据的通常格式,且从被告的文化程度来看,被告完全有能力书写借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书写的领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谭某某在有被告向某某签名的纸张上书写借款内容,即“借条今借谭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x.00)还(2个月之内)2009.3.X号2009.3.X号”。2009年12月3日原告凭此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借条,从该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按一般的书写习惯,借款人在借条主文的右下方签字确认,但该借条中借款人书写在借条主文的左下方,该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从原、被告的文化程度来看,被告亦完全有能力书写借据,并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说明借款用途,并要求出具由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据后,再给被告借款,但原告对借款的用途无法说明,借据主文也是由原告本人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向某某的签名是何时书写的,是否是对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借据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因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谭某贵

人民陪审员邓家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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