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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8月9日被炎陵县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朝晖、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炎陵高速公路一标段某工人员在炎陵县X镇X村清理施工便道时,因疏忽而挖掘了三河镇X村曾吉成等村民家的祖坟。17时许,炎陵县X路指挥部协调人周某某、炎陵县公安局干警唐某和先行赶到的三河镇负责协调工作的党委委员刘某某一起,在三河镇X村罗某喜修理店与曾吉成等人协调处理此事时,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自家的祖坟也被挖坏,随即赶到罗某喜修理店,冲上前抓住刘某某的衣领一拖,说:“你协调半天都协调不好,你就滚蛋”。后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周某某、唐某见状就去拉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劝解,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因一颗假牙被撞掉脱落,便用拳头击打唐某某右脸颊,还把周某某打倒在地并踢了几脚,造成周某某、刘某某、唐某受伤后才离开现场,致使协调工作中断。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唐某医药费损失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段某某、王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共炎陵县委办公室炎办[2009]X号关于明确衡茶吉铁路炎陵段某设协调指挥部等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迁坟公告,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伤情鉴定,赔偿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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