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籍(略):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慧、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及向某兵、邓某某、黄某丙(化名苗X)、张某丁等几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同案人向某兵向某某辛承租福州市晋安区X村X号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人向某兵、邓某某、黄某丙、张某丁等人纠集赌徒聚众赌博。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赌场共获利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向某兵、邓某某、黄某丙、张某丁均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同案人分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兵、黄某丙、张某丁、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侯渠军、张某戊、刘某己、向某某、陈某庚、付某某、杨某某、陈某辛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丙的有关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共同开设赌场,与同案人向某兵、邓某某、黄某丙、张某丁均分得赃款,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榕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