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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轻工制品厂(以下简称酉阳轻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轻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1。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轻工制品厂(以下简称酉阳轻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酉阳轻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陈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吴某某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轻工业局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同意招收为原酉阳轻工制品厂集体制工人。但吴某某从未到该单位上过班、领取工资。1996年,原酉阳轻工制品厂与原京都布鞋厂合并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轻工制品厂。2007年12月28日,酉阳轻工制品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4月30日,成立了酉阳轻工制品厂破产管理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7)酉法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酉阳轻工制品厂破产。2010年3月26日,酉阳轻工制品厂破产管理人在公布安置人员时,没有将吴某某纳入安置人员名单。2010年5月6日,吴某某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酉阳轻工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6年1月,吴某某通过招工成为酉阳轻工制品厂在册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于酉阳轻工制品厂不景气,从半歇业状态逐步到歇业停产,酉阳轻工制品厂未安排吴某某工作,没有给吴某某发放工资。2010年2月,酉阳轻工制品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成立了酉阳轻工制品厂破产管理人。酉阳轻工制品厂在公布安置人员时,没有将吴某某纳入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安置。吴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酉阳轻工制品厂对吴某某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酉阳轻工制品厂辩称:虽然原酉阳轻工制品厂通过招工的方式将吴某某招为其职工,但吴某某从未到该单位上班,没有与酉阳轻工制品厂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吴某某虽然于1993年12月3日被招为原酉阳轻工制品厂集体制工人,但吴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铝制品厂和酉阳轻工制品厂上过班(即未向二单位实际提供劳动)、领取工资,仅凭一份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和一份企业职工套改增资审批表,不能认定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吴某某提供了当时任厂长的毛桂明的证实证明,吴某某已经到单位报到上班,并且酉阳轻工制品厂将吴某某招录为工人,吴某某就取得了酉阳轻工制品厂的固定职工身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1992年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酉阳轻工制品厂答辩称:酉阳轻工制品厂虽然招录了吴某某等人,但吴某某等人没有到单位上班,有当事人自己的一审陈某证明,并且当时的招录通知明确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报到上班将自动取消录取资格,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吴某某的特别代理人二审中承认,吴某某从没有到酉阳轻工制品厂上班,酉阳轻工制品厂也未给吴某某发放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酉阳轻工制品厂从1999年其开始停业生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就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为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行为基础之上的。虽然吴某某于1993年12月3日经酉阳轻工制品厂的主管部门批准招为酉阳轻工制品厂的工人,但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书不等于双方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有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酉阳轻工制品厂有实际使用吴某某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由于当时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健全,因而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酉阳轻工制品厂是1999年才停产,吴某某自己也承认从没有到酉阳轻工制品厂上班,酉阳轻工制品厂也未给吴某某发放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吴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酉阳轻工制品厂已经停产或者同意其不上班,故不能认定吴某某与酉阳轻工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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