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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白水县水务局、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白水县林皋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杨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系受害人朱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水务局。住所地:白水县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系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住所地:白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X,系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林皋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林皋湖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XX,系受害人杨X之父。

原审原告王XX,系受害人杨X之母。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白水县水务局、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林皋水库管理处)、白水县林皋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皋湖公司)及原审原告杨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下午两时许,受害人朱X、杨X及其朋友七人分乘四辆摩托车从铜川市东坡煤矿前往白水县林皋水库游玩,七人未购买门票,从水库西南小路沿溢洪道进入水库,二受害人下水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林皋湖公司管理人员得知二受害人溺水后及时派员营救,并将二受害人打捞上岸。

原审法院认为,二受害人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未与林皋湖公司形成服务关系,在非开发水域下水游泳,致林皋湖公司无法为其提供安全保障,且二人均系成年人,在未携带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未开发水域下水,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责任应当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XX、杨XX、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朱XX、杨XX、王XX负担。

上诉人朱XX不服原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一行七人虽未买票进入景区,但同时说明林皋湖公司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其应对其景区所有区域负有管理责任,并非只对已开发区域。(二)、白水县水务局是水库的管理者,林皋水库管理处是履行管理的执行者,都应对水库履行管理之责,且其均存在过错,林皋湖公司与林皋水库管理处所签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判处以上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有警示标语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即进行采信,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令人难以信服。

被上诉人白水县水务局和林皋水库管理处答辩称,其二单位分属两个独立单位,对该水库无具体管理义务,不应任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皋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子进入水库的地方属铜川管辖范围,林皋湖公司无法在该处设置围墙,且公司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受害人朱X生于X年X月X日,事发前已年满21周岁。其下水游泳时未携带任何救生设备。(二)、林皋水库行政区域地处白水县和铜川市印台区交界,朱X等人进入水库的区域属铜川市管辖范围。(三)、水库堤坝和溢洪道墙壁上已书写“禁止下水、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标志。(四)、林皋水库管理处与林皋湖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林皋湖公司承包经营林皋水库,从事旅游开发项目,对林皋水库具体进行管理。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朱X、杨XX的死亡注销证明、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铜川与渭南市林皋水库段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现场照片及合同书,已经过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朱X未买门票,私自进入林皋水库游泳,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该水库作为拦洪蓄水和调节水流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并非安全的游泳场所,朱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该水库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和认知能力,但其仍未携带任何救生设备下水游泳,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主观上有过错,应自担责任。林皋湖公司、林皋水库管理处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在得知有人落水时亦全力组织人员进行搜救,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朱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水县水务局作为主管全县水务的行政职能部门,对该水库无具体管理职责,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代理审判员王米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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