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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常某某酒后与朋友到林州市X镇亚林生态园的餐厅吃饭,被害人阎一X告诉他们餐厅已经下班,不再营业,阎一X准备锁门时,常某某便朝阎一X(当时已怀孕)小腹部跺了两脚,导致阎一X外伤性流产。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阎一X外伤性难免流产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一X的陈述、证人蔡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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