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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殷某、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彭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汇通汽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敏,湘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7时55分许,被上诉人季某乙乘坐原审被告殷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由海关路X路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至芙蓉农贸市场地段靠右停车,原告季某乙下车后,原审被告殷某在未察看车辆周某环境的情况下倒车,车右后门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被上诉人季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殷某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季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审被告王某将湘x号车发包给原审被告殷某经营。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申请换车、换牌,新牌照为湘x。该车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被上诉人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4215.4元,其中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99500元,原审被告殷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34715.4元,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对原审被告殷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季某乙10000元,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上诉人季某乙各项赔偿款9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各项赔偿款189500元;

二、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50500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4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季某乙赔偿款40000元;

三、如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执行(已支付的予以剔除);

四、被上诉人季某乙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季某乙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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