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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承包杨庄乡X村褚庄东组蔺玉钦及李自运两家楼房,承包后被告将人工费以每平方95元的价格转包了原告,原告如期完工,在审理中因施工面积和一楼内外粉刷、地平及上下水人工费的金额发生争议,经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施工面积为1522.0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合计人民币x.85元,一楼内外粉刷、地平及一楼上下水的人工费,鉴定数额为x.71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x.5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6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房屋面积不实,应以被告与房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涉及本案的是1429.1平方米,而不是1522平方米,原被告协商的每平方米价格为85元,而不是95元,对一楼粉刷部分,原告是以二层垒墙时开始的,以上X楼的工程量小,一楼的工程量双方已约定,不再另外计算,折合在2至X楼中间了。被告支付了x元,但后来接水、接电房主自己出钱找人接好,这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掉,因为原告干的活出现质量问题,房主和被告打官司,后经协商李自运少给6000元,蔺玉钦少给3000元,因为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模板等共损失x元,根据面积价格被告只欠原告x元,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债。上次开庭已辩论终结,原告再增加请求权利已丧失,不应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与蔺玉钦、李自运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包工承建蔺玉钦与李自运两家的住宅楼工程,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建至一层后,被告将该工程X楼至X楼以每平方米85元转包给原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原告又干了两家楼房X楼内外粉刷、地平及上下水的安装。该工程已完工,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两家X楼至X楼施工面积及两家X楼的内外粉刷、所打地平及上下水安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实际施工的蔺玉钦、李自运自建楼X楼至X楼建筑面积为1522.03平方米,两家X楼的内外粉刷,所打地平及X楼的上下水安装工程人工费为x.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蔺玉钦与李自运两家的住宅楼工程的X楼至X楼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又干了两家住宅楼工程X楼的内外粉刷、地平及上下水安装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原告所干的X楼至X楼的建筑面积应以鉴定的1522.03平方米为依据,被告关于建筑面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每平方米95元的证据内容前后不一,不足以证实,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平方米85元计算,原告所干的X楼至X楼共计费用为x.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下余x.5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所干的X楼的内外粉刷、地平及上下水安装的人工费,被告辩称计算在X楼至X楼之内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人工费已经鉴定为x.71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定费3000元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原告干的活出现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模板等共损失x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9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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