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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蔡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路经稻庄镇X村卫生院南侧路口处,被醉酒后的被告打倒在地,造成遍体鳞伤、脑震荡。后入住广饶县中医院治疗,现仍头痛并有短暂昏迷。事故发生后,稻庄镇派出所及时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86.58元、误工费2943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38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在稻庄镇X村卫生室南侧路口处无故将原告打伤,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的事实。

证据二,广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广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广饶镇X村卫生室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除证据三中原告在广饶镇X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外,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广饶县X镇X村卫生院南侧路口处,被告孙某某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广饶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农民)护理。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1152.88元。

山东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故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元予以确定;原告在受伤时已67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能举证符合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152.88元、护理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共计11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婷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康树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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