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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1年落实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分得8亩自由山,在此期间我精心管理地里栽种的花栎树和其他树木,并希望靠此脱贫致富。2007年农历2月16日由于被告在为父亲扫墓挂清时,明知其父的坟墓在我树3g的边缘,杂草丛生,在未等纸钱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就扬长而去致使我苦心经营30年的花栎树3g烧毁三亩,经济损失达8000元。事发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县林特派出所和受损农户提出免于其应负刑事责任以及请求受损农户原谅其过失行为的申请,在这份材料上,部分农户签了字,我未签字。后来二道河村委会受林特派出所的委托,与我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坚持过失不赔,调解失败。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以及支付我30年林木管护费18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农历2月16日我在为父亲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山上林3g引燃,其中原告的林木也受到了损失,事发后,由于我家庭极度困难,无力赔偿农户损失,在征求本村农户包括原告的意见后,大家都表示放弃对我的追偿,并在我写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其中原告也签了字,原告在放弃对我的追偿的同时,只要求我在原告自己办理好砍伐手续后,对被烧死的树木予以砍倒就可以了,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办理砍伐手续,也就没有叫我去砍伐,这事从2007年以后原告也就没有再次提起过。事情已过去两年多,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中午两时许,被告李某某到二道河村X组柯家湾排给其父上坟,烧火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原告等十一户部分的林3g。案发后,2007年4月6月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此失火案损失情况作出了过火面积1.77公顷,经济损失6732元的鉴定结果,同年4月18日平利县林业局对被告李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但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农户的损失,在征求本村农户包括原告的意见后,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县森林公安分局吉阳派出所和受损农户提出免于其应负法律责任以及请求受损农户原谅其过失行为,不追究赔偿损失的申请,原告等十一户签字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同时原告陈某某在申请上附加一条:“陈某某自留山内花栎树烧死的根数由本人办理砍伐手续,要求李某某砍倒就行了”的条款。此后原告一直未办理采伐手续,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列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吉阳森林派出所证明、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平利县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申请书、胡厚运证明、盛某兴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县森林公安分局吉阳森林派出所和受损农户提出不予赔偿的申请,原告等十一户均同意并签字即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由原告办理砍伐手续,被告李某某负责砍树,但原告陈某某一直未办理采伐手续,导致被告李某某无法砍伐,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07年4月10日至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以原告已放弃赔偿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审判员肖永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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