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X乡X村一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方丽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太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诉称:2005年6月,被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因李某某年龄不足法定婚龄,被告王某某便找到我父亲骗取了我家户口簿,用被告李某某的照片在竹溪县公安局办理了我的姓名的临时身份证,于2005年6月24日到平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这期间我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10月,我与男友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得知上述情况,即带着我男友到平利找到两被告,并同时到平利民政局结婚登记机关查档,证实上述事实属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姓名权,给我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并当面赔礼道歉。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都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借原告户口簿办结婚证是因为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档案丢失了(搬家时把户口从兴隆镇迁移到长安镇时,户口档案丢失,未能办理长安镇的户口,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就找到我妹夫的表妹的父母,也就是原告方丽的父母,把原告的户口簿借用一下。我们用李某某的照片,方丽的名字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来方丽回家知道后说这样会影响她的婚史,我就与结婚证上的“方丽”办理了离婚,又和真正的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该问题的出现系我们不懂法,考虑欠妥,如果给原告造成伤害,我们表示歉意并请求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5年6月(原告方丽在外打工)王某某找到原告父母,告知其与李某某结婚之事,但李某某因搬迁而户籍丢失,想用原告的户口簿附李某某的照片去登记结婚,经原告之父做主将原告户口簿借给了王某某。2005年7月29日,原告之父因病去世,原告回家后听说借户口簿给二被告结婚登记之事后,即找到二被告提出异议,二被告即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王某某与“方丽”的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簿、方丽(持有人实为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书及离婚证书、平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冒用。本案原、被告系表亲关系,但二被告假冒原告的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即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又违反了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侵害,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也就是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二被告已当庭口头赔礼道歉。因原告考虑到双方毕竟系表亲关系,故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丽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太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