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有借据为证。当时,被告称在西村X街买商品房借别人款,别人催要时,向原告借款以解急用。当时,被告还强调以西村被告房产作抵押。到约定的还款时间时,经原告讨要,被告称等有钱再还。后原告到被告在西村的居所讨要,被告竟打110报警。西村镇派出所出警查明是讨要债务,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为还购房款而向原告借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手续,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有感情纠葛,原告对被告进行报复,并进行骚扰。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还款期限,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称该借条是由原告本人书写,内容为:借条吴某某借荣怀现金贰万伍千元,到05年9月9日付,如不付西村房子抵押。吴某某2005年1月9日。被告在借条上捺指印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据上“贰万”处与吴某某”签名处捺有指印。被告称欠条上的指印根本不是被告所捺,并申请对欠条上的指印是否被告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贰万”处的指印是吴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吴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另查明:原告曾因放火罪于2005年11月经本院判处刑罚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实际执行刑期四年,2009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原告曾向巩义市X村派出所的反映被告拖欠其借款一事,且向被告催要过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其书写被告所捺指印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条上的指印并非被告所捺,并要求对欠条上的指印是否被告所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借条上的“贰万处”的指印是被告所捺。在此情况下,分析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尤为重要。该鉴定中心是在进行科学的分析和比对,运用相关专业技术基础上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鉴定结果是应该信服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捺有其指印的借条,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5年7月被羁押,后被判处刑罚五年,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在刑满释放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二百一十二元五角,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