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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128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安林路北曲沟段车村路X路时,被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原告被送入矿务局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在矿务局医某住院22天因腹部疼痛不止,转入安阳市人民医某,查出双肺挫裂伤,脾挫裂伤,共住院55天。被告仅支付医某某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08元、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512元、鉴定费23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是被告哥王某乙有事借郝保军的车,由被告王某甲开车去的。该车是郝保军购买杨庆军的,本案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甲所述属实,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下午3时,原告靳某某骑电动车在安林路X村路X路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原告被送入安阳矿务局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胸外伤,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血,腹外伤,脾挫裂伤,左足踝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因腹疼不止于2008年12月30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某,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同安阳矿务局医某,于2009年2月2日出院。原告在安阳矿务局医某某为8159.9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某的医某某为x.40元。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付医某某3000元。原告用去交通费260元。原告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89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车证车主是杨庆军,杨庆军于2007年10月5日将该车卖给郝保军。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王某乙借郝保军该车,由其弟王某甲驾驶前往安阳办事。原告自2008年6月起在安阳兴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车辆信息。安阳矿务局医某医某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转院证明。安阳市人民医某医某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安阳兴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卖车协议,被告王某甲调查笔录,被告王某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横过马路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本院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郝保军,被告王某乙借郝保军该车自用,故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其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司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折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x.65元。(详见清单)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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