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曾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湘x男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路相交处的“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店前门,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30元和一部天宇牌T530型白色直板手机(价值7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变卖得款7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并挥霍。

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东外环线天之衡酒厂附近路段,将在该处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逼至路边停下,抢夺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50元和一部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1100元)。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将手机变卖给李某某得赃款45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并挥霍。

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摩托车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林隐假日大酒店附近,正欲对在该处的一名妇女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参与抢夺3次,其中一次抢夺未遂,涉案金额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抢夺未遂一次,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