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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朱良军(在逃)在衡阳市一汽运公司门口前人行道上方,由朱良军架楼梯用刀割方式盗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45米(价值4635元),并将电缆切割成32根一米余长的线段,由被告人欧某某搬至朱良军家里,后被衡阳市电信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被告人欧某某盗割通信电缆致使404户用户通信中断达55小时。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4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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