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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胜利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方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翻译人员刘臻、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袁×与方×因口角继而互相发生厮打,被告人时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袁××,致使被害人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随后,被害人袁××又赶到被告人时某某干活的工地,二人在厮打中,被告人时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袁××的面部打了一拳,导致其倒地头部磕在石头上,致使其左侧颞骨、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两处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明材料在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某系聋哑人,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6时某右,被害人袁××与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方×的表哥被告人时某某见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袁××脸部,三方被劝开后,被害人袁××又赶到被告人时某某干活的工地与其厮打,被告人时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袁××的面部打了一拳,导致其倒地后头部磕在石头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方×和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方×一次性赔偿袁××x元,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称,其妹妹方×和袁××打架时某在场,其当时某住袁的衣领,把他从屋里往外拖,方将其手掰开,其用左手朝袁脸上打了一拳。后其去干活,袁又去找事打其,其推了他一下,他仰面倒地,头磕到石头冒血了。

2.被害人袁××陈述称,2009年3月17日下午4点多,其在门口看方×等人打麻将,方×的哥哑巴方胜利过来打其二下,其骂他一句,方×就还骂其一句,后三人动起手来,方×将其脸抓几道血印,哑巴打其面部两拳,三人抓(扭)在一起,哑巴将其往屋外拉时某×拿一凳子砸其头一下。后其去问哑巴为啥打其,哑巴将其捅(推)倒头撞在地上。

3.证人方×陈述称,2009年3月17日下午15时某,其和门口三个女的一起打牌,袁××和其哥(哑巴)在看牌,袁平时某骂人骂其哥一句,其就骂袁,双方站起来对骂,袁用手抓其衣领,其将袁脸抓流血,袁又用脚踹其一脚,其哥看见就抓住袁的衣领往外拉,其又抓了一下袁的脸,其哥往袁脸上打一拳,后被邻居拉开,其哥就去干活了。第二天听说袁又去袭击其哥,被其哥一拳打倒,头碰地上流血了。

4.证人陈××陈述称,2009年3月17日下午14时某,方×和几个老婆在其家小门店内打牌,袁××在旁边看牌。其在屋里带孩子听到袁和方在对骂,以为他们在开玩笑,等其出来就看到袁和方×、哑巴三人抓(扭)在一起,袁脸上有几道血印,其就去找袁的爱人了。

5.证人马××陈述称,哑巴是其民工,袁××是其邻居,打架第一现场其不知道,后来哑巴在工地干活,袁想找哑巴的事,他们动起手来,哑巴朝袁面部打一拳,袁倒在地上,头部磕到地上的石头出血了。

6.证人梁××陈述称,方胜利是其工友,2009年3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方在工地沙堆旁,袁××到方跟前打他一拳没打着,方用手一挥将袁搞(推)倒在地,后来一男的过来将袁弄(拉)走。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系聋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时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且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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