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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抓获,2009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荆某某、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程香茹之夫、被害人高西雯、高予卫娟之父高国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6公里+200米处,与因前方堵车依次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豫x号猎豹车、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安某某驾驶的豫x号猎豹车的乘车人程香茹、高西雯母女当场死亡、高予卫娟、高志伟受伤。信阳高速公路公安某通警察支队认定,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予卫娟、高志伟的陈某、公安某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程香茹之夫、被害人高西雯之父高国军、被害人高志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已全部履行完毕。高国军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荆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悔过,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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