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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3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胡族铺镇X村温堰水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水库北埂处时车辆翻入温堰水库内,造成车上的乘坐人张霞死亡,张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张霞(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堂姐)、张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给其婶娘上坟。张某甲驾车沿胡族铺镇X村温堰水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水库北埂处时车辆翻入温堰水库内,致张霞死亡,张某乙左胫骨骨折,陈某丙右眼外伤,刘某某淹溺、吸入性肺炎。经法医鉴定,张霞因窒息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霞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陈某戊、张某己证实上述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霞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5、赔偿协议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情况。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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