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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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

被告人邱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温海波,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因与被害人黄×丽有经济上的纠葛,于2009年8月20日晚22时许,便携带尖刀来到平南县X镇X村大敬塘欧×商店对面守候。当黄×丽行出商店门口时,被告人邱某某就从身上拿出尖刀,朝黄×丽胸部猛刺两刀,黄×丽倒地后,被告人邱某某又拔出留在黄某上的尖刀,再刺黄×丽身体数刀,致黄×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丽系被锐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平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邱某某的有罪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邱某某杀害被害人黄×丽,致使原告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3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没有捅被害人数刀,只是捅了两刀。被害人和其拜堂后不听其的话出去乱搞,又花了其很多钱,并拉走了其摩托车,请求法庭体谅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邱某某是初犯、偶犯,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黄×丽(又名黄×芳)因感情和经济上存在纠葛,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下午发生激烈争吵,邱某某遂产生了杀害黄×丽的歹念。当晚22时许,邱某某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平南县X镇X村大敬塘屯欧×商店对面守候。当黄×丽走出商店门口后,邱某某即上前要求黄×丽与其讲清楚,但遭到黄×丽拒绝。邱某某立即从身上拿出尖刀朝黄×丽的胸部、腰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致黄×丽当场死亡。邱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丽系被利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唐×兰证实,2009年8月20日下午5点钟左右,老邱(即邱某某)和黄×芳在其家门口争吵,随后“110”民警到来处理,老邱某黄×芳就离开其家。到了晚上11点30分,其听到大敬塘的人说黄×芳已经死了。

2、证人李×杏证实,2009年8月20日13点多钟,其和同居女友黄×芳一起去到朝东二街的“朝东老年娱乐中心”打麻将。下午四点多钟,一个收废旧的中年男子来到麻将馆找黄×芳。他们聊了几句,那个男子就在麻将馆的大厅内坐,后又出到门口等。到了下午5点多钟,其还看见那个男子在离麻将馆门口大概几米处等黄×芳。其就问黄×芳是不是欠他的钱,黄×芳叫其不要理那么多了。到了晚上10点多钟,其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内接到欧×打来电话说其老婆被人捅死了。其就马上坐三轮车回到出租屋的门口,当时公安局的警车已经在现场了。其见到黄×芳侧躺在公路中间,身上有一堆血,“120”护士上去检查了一下就说黄×芳已经死了。

3、证人欧×证实,2009年8月20日10点40分左右,老黄(即黄×丽)拉电动车到其杂货店内与其妻子李×杏聊天。其便走出杂货店,来到其用来出租的那间房屋即老黄某住处巡视一遍,并想帮关大门。这时,其听到老黄某路上与一男子交谈,且好似发生争吵一样,就走过去想看一下是何事。其走到老黄某边时,发现老黄某与收废旧那姓邱某男子争吵。其到了老黄某边便听老黄某:“你赔回我的青春。”而姓邱某男子则用手掌推了老黄,致使老黄某在地上。老黄某起来后,其怕姓邱某男子继续打老黄,便站到他们俩之间,并对着姓邱某男子讲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姓邱某男子听后,即用手将其身体拨开,等其再转过身望向老黄某时,便见到姓邱某男子双手握住一把长约20多公分的尖刀捅向老黄某后腰部位。老黄某捅后即跌在地上一动不动,再也没有发出声音。其怕姓邱某男子会用刀捅其,也不敢阻拦他即往其住处后退,并对姓邱某男子讲要报“110”。当时姓邱某男子还手持着刀站在老黄某边,他听后还讲:“报你就报啦。”后其转身快步走回家并叫其妻子打电话报警。

4、证人李×凡证实,2009年8月20日22时许,老黄某她的一辆电瓶车来到其现在住的地方让其帮她充电。放好车后,她在其家和其聊了大约10分钟,然后离开向她租住的地方走去。稍后,其走出家门,发现在与其家门口相距约30米的黄××家门前的路上,老黄某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当时其老公欧×也从其家出租的那幢房子那边走到该处。见到这种情况,其赶紧走过去想看看是怎么回事。走近时,其见到老黄某经倒在地上,那个男的从她的身上拔出一把刀来。其见状赶忙跑回家打“110”报警,也打“120”叫救护车。

5、证人廖××证实,2009年8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他们街道就剩下其家和欧×家没有关门。当时其看见老黄某欧×的铺面和欧×两公婆在聊天。过了一阵,其就关门想上楼,刚关得一半门,就听到老黄某离其家20米远的街道中间“呀”的喊了一声。其顺着声音望过去,就见到老黄某在地上,也见到欧×两公婆在旁边看,还有一位高高瘦瘦的男人手里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刀。

6、证人黄××证实,2009年8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其听到屋外面“呀”的一声,就走到窗户推开铝合金玻璃窗门,看见其房屋前的路中间睡着一个女人,附近有欧×以及欧×的老婆,另外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人,手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刀,并不断晃动着刀。

7、证人梁×证实,2009年8月20日晚上10点半钟左右,其忽然听到门外的路上传来嘈杂争吵的声音,于是打开窗户往外看,见到欧×英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的旁边,有一个男人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很快,拿刀的人就离开现场走了。其听说被杀死的女人姓黄,曾和那个杀他的男人相好过,并已经请过喜酒了。其还听说该男人给了她很多钱,后来黄某女人又不和他相好了,又跟另外一个男人同居。

8、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20日晚大概10点多钟,其在家中三楼靠公路的那个房间上网,听到有一女人“啊”的叫了一声。其就走近窗户,看见到在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中年妇女,旁边站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刀,另外两个就是其对面屋的欧×夫妇。

9、证人黎××证实,当晚11点20分左右,其在回家的路上见到老邱,他叫其还钱给他,因为以前打麻将其欠他10元钱。当时他说要5元钱搭三轮车,剩下的钱他以后不要了,并说今晚他跳水、吊颈也不一定。其见他神态反常,以为他喝醉了酒,就从衣袋里拿出5元钱给他,他就向大通道方向走了。去年其看见过老邱某老黄某起去方光寿的麻将馆打麻将,老黄某麻将馆输了钱,经常要老邱某钱她。

10、证人胡××证实,邱某某是其表叔。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邱某某开摩托车来到其家,并把摩托车放在其家一楼,第二天也没见他拉回摩托车。过了几天,其才听说邱某某杀了人。

11、证人邱×德证实,几年前,那个大安镇的妇女和其弟邱某某在家拜过公,算是结婚。当时,还摆了几桌酒席,同堂兄弟、叔伯都请来饮酒。他们两个经常出去打麻将,听说赢钱就是她的,输钱就是邱某某的。

12、证人邱×森证实,其得知邱×锋找到邱某某后,即去动员邱某某投案自首,并与他一起到公安机关。

13、证人邱×锋证实,2009年9月6日上午10点多钟,其到旧屋发现其父亲邱某某,就动员他去投案自首,他同意了。那个女人与其父亲来往有二、三年时间了。

14、证人唐×清证实,黄×丽是其亲生母亲。在其七、八岁的时候,母亲黄×丽就离开其了,去了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二)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财政局与平南县图书馆之间的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平南县X镇X村大敬塘一屯欧×舟与黄××住宅之间门前的水泥道路上。经勘查,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欧×旺的空宅地上发现一把白色单刃尖刀并予提取。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现场及丢弃凶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黄×丽的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刺创,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其死亡原因是因利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提取到案的单刃尖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黄×丽的心血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唐某丁的指血与被害人黄×丽的心血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四)书证、物证

1、“110”接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22时40分接到报警后,即立案进行侦查。2009年9月6日,邱某某在其儿子邱×锋和侄儿邱×森的陪同下,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处警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8月20日17时许,平南县公安局燕湖派出所民警在平南县城区第二条25米街,对一妇女报警的事情进行过处理。

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邮电通讯业发票一张、笔记本一本、条纹纸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邱某某持有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作为书证附卷,上述书证记录有签名为“黄×丽”借款或取走现金的金额。

4、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照片,李×杏、欧×、黎××均辨认出被害人就是老黄(即黄×丽)。

5、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照片,欧×辨认出当晚用刀捅死黄×丽的姓邱某子就是被告人邱某某。

6、辨认凶器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邱某某辨认出其用来捅死被害人的刀具。

7、物证单刃尖刀一把,经庭审示证,被告人邱某某确认是其作案所用的凶器。

8、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平南县人民医院“120”出车电话记录、出诊记录证实,案发后,“120”接到通知即派出医生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但在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及被害人黄×丽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邱某某供述,2009年8月20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在麻将室门口等到黄×丽打麻将散场出来,就问黄×丽:“你用我的钱,拉走了我的车不还,现在想怎样”黄×丽就讲:“你还我人格。”其就和黄×丽争吵起来,在旁边的其他人就讲报“110”来。过一会,“110”民警就来到,其还与黄×丽在争吵。其叫黄×丽拉回摩托车给其,黄×丽讲车被扣了,叫其拿车的手续来,“110”民警也叫其回家拿手续来。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其就从家里开摩托车出来,并带一把刀放在裤头。其先到麻将室找黄×丽,但没见到黄×丽。其就到平南广场转了一圈,然后来到欧×商店门口,见到黄×丽和欧×的老婆聊天,其就在欧×商店门口对面处等黄×丽出来。等了不知多久,欧×就走出来,之后黄×丽也走出来。其就叫黄×丽先谈清楚,但黄×丽就讲有什么事到明天再谈。于是,其就与黄×丽争吵起来,欧×也走来对其讲有什么事到明天再谈。其就用手推开欧×,并拿出随身带的一把刀朝黄×丽正面腹部捅了一刀,黄×丽就跌在地上,刀还留在她身上。之后其抱了一下黄×丽并拿出了那把刀,又朝她肚腩捅了一刀。之后其就从欧×商店斜对面一条小路离开,进入那小路不远其就将刀丢在路边的一间宅基地上。其听别人还叫黄×丽做“亚芳”,她原来是大安镇X村人,后嫁到大安镇X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综合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有作案的动机。邱某某供述其作案动机是因被害人黄×丽跟其拜过堂,但又出去乱搞,还花了其不少钱。而证人邱×德、邱×锋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与一个女人有交往,邱某德还证实他们二人还拜过堂并请酒。证人黎××证实被害人打麻将输了钱就向被告人要。证人梁×证实听说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好过,被害人还花了被告人不少的钱。证人唐×兰、李×凡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及处警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天下午发生过激烈争吵,被害人还报警要求处理。此外,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葛的字条、记录本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

2、被告人邱某某实施了用刀捅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一直供述其用刀捅了被害人,目击证人欧×、李×杏证实其看见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之后用刀捅了被害人,直接印证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廖××、黄××、梁×、张××也证实当时他们看见有一个女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男人手中拿有一把刀,同时还看见了欧×夫妇在现场,间接印证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提取到案的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以及生物物证鉴定书,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

3、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黄×丽死亡。证人唐某丁的证言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就是黄×丽。平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因利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本案案发的时间和地点清楚。证人欧×、李×杏的证言,“110”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的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22时40分左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邱某某到案情况清楚。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人邱×锋、邱×森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邱某某提出其只捅了被害人二刀而不是数刀,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黄×丽的胸部、肩胛部、腰部、左上臂等部位有多处捅刺形成的伤口,充分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黄×丽是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是其二人生育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丽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23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元。此节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是因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引发,被害人黄×丽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为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发坚

审判员张德升

审判员蒋开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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