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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1月1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其岳父家,因询问其妻严某打工是否回家与其妻二哥严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严某乙左前肋弓处、左臂部下方、左大腿捅伤。经信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严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严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其余损失被害人严某乙自愿承让、放弃,且被害人严某乙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严某甲证言,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乙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严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黄明策

审判员徐永琴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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