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害人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同组村民谭某丁、田某乙、谭某丙等人,在修补公路时,与谭某己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田某甲持钢钎打伤谭某己头部,致使其左额颞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谭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甲与受害人谭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柏杨坪村民事纠纷处理意见书、关于王上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柏杨坪村X村民联名请求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调解笔录;证人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丙、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的钢钎等物证;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邻里纠纷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谭某己如不服本院对被告人田某甲刑事部分的判决,有权在收到判决后的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