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庾玉钧,理事长。
住所地:朱兰健康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某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本息合计x.26元,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10.695‰。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某某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9月20日,并与当日清偿本金2020元,仍下欠本金x元,被告之后未清偿下欠本金及后续利息。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胡某某在其上签字并捺印,并写明愿在2009年7月25日前还息换约。但至今被告未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某某按约支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07年9月20日始,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下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捺印,表示愿在2009年7月25日前还息。但被告在2009年7月25日之后仍未支付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下余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0日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某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