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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桂林市七星区X村王家里X号。

委托代理人:柳钦华、凌某(实习生),广西金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钦华、凌某(实习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临桂县一中学生食堂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红色58元/m2,白色35元/m2,大厅地面每平方米加1元。工程完工后验收结算,红色923.69m2×58元=x元;白色441.85m2×35元=x.75元,合计x.75元。大厅面积1365.54m2×1元=1365.54元。总工程款x.29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尚欠x.29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当面验收结算。现临桂县一中开学学生食堂已正式使用20多天。原告向被告讨收劳务费,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依约完成水磨石工程,被告应该给付民工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劳务费)x.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并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驳回。从庭审双方举证、质证、相互询问及相关的被告提交的材料证实:原告虽然与被告临桂一建陈某某签订了临桂县一中学生食堂的地面水磨石工程承包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工程须经验收合格以后按约定付款,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因为原告做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存在积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已在工程结算前下文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以后再行验收。因为被告并没有就关于积水问题还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原告自行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或者被告方委托的有关施工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第二,被告所做的工程建设单位是临桂县一中,施工单位是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临桂一建),建设单位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设立了监理,有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被告的工程完工以后,要经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陈某某无权对被告所做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也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临桂一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单列陈某某个人作为被告,与事实及法律不吻合。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要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谢某某为其陈某,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面积测量数量(复印件);3、原告自算工程数量单(复印件);4、照片12张。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在协议里自己添了几个字,与被告签的合同有出入,里面有一个建筑公司,说明漏列主体,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施工单位签字,也没有监理盖章,谁都可以写,不认可;证据3,申检光不清楚是谁,不予认可,他自己写的,没有哪个人签字;证据4,这是试用的,不是正常使用,不等于经过验收。

被告陈某某为其陈某,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临桂一中整改通知;3、监理公司下给建设单位的《监理通知》;4、《施工合同》;5、《异议书》;6、照片21张。

原告谢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注意生效时间,他这份是09年10月15日签字生效,我们合同是2009年10月19日签字生效的;他这合同不认可的,他擦了几个字去的,可以去鉴定;证据2、3是整改通知并没有发给原告方,监理公司章不清楚,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该通知从来没发给原告,没有这回事,是后面补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一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不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质量怎么样不影响工程量。

原告谢某某提供三位证人,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李备战陈某:我到过县一中食堂做事(10月5日到10月25日),谢某某叫我去的,工资是谢某某给的,这期间是做水磨石的,快完工时我走了。

证人李均云陈某:我到过一中食堂做水磨石,谢某某叫我去的,11月去做的,做了十几天,拿到了工资1000元。水磨石是否验收我晓不得。

证人贺聚鑫陈某:11月我去过一中搞水磨石,谢某某叫我去的,做了十多天,没有拿到劳务费。

原告谢某某对其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后认为:水磨石工程已承包给谢某某施工,他找什么人与我们无关。

被告陈某某提供三位证人,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秦灵发陈某:我是拉货的,县一中的工地我拉了水泥、石渣、片石到食堂工地,从下基础拉石渣、水泥基本是我拉的,是陈某某付款给我的。我没有拉过水磨石石头,我认识谢某板承包水磨石的。水磨石积水的。

证人李荣华陈某:我是临桂建筑公司的,管理材料(材料员)。临桂一中食堂的水磨石工程我基本清楚,材料基本使用建筑公司材料、水磨石头、水泥、沙子,是陈某某支付的款。水磨石工程是谢某某承包的,分包的。因水磨石积水,公司对整个工程没验收。陈某某拿了五万元,款项用什么地方不清楚。县一中食堂水磨石工程是谢某某做完的。一建接到了校方整改通知,是2月3或4日接到,因水磨石问题,积水。

证人阳建业陈某:我是一建公司的施工员,一中食堂工地因为还有局部细节没处理完,食堂积水,范围蛮大,有人投诉,我们要求下面施工单位、班组在原有方案处理。水磨石这块是谢某某签定施工合同的。工地验收之前要我们自检,由工地几个管理人员负责自检,工地是我在哪里负责施工的,我是施工人员,有权利管施工的。

原告谢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他们只是道听途说,不知水磨石是否经过验收,工程款从哪个手上支付给材料方,不影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其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是事实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发包人临桂县第一中学与承包方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学生食堂改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把临桂县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水磨石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具体协议如下:十一、工程名称:学生食堂。十二、工程地点:临桂县第一中学。十三、工程内容:楼地面、楼梯踏步、台阶整体水磨石面层。十四、本工程合同价款红色按58元/m2、白色按35元/m2计价,竣工结算按施工实际研磨楼地面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十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5日,总工期为20天。十六、工程质量要求:打好水平定好基线、清扫冲洗干净基层、大厅及室外台阶平台嵌3×3×1.2铜条(按原样品)、厨房工作间嵌5×1.5玻璃条、按1:2调试砂浆及石子浆、基层刷素水泥浆、填浆找平抹面、等面层有一定强度机械磨光面层、补砂眼、边角细部手工磨光面层、抛光、擦光等多道工序。表面光滑无裂纹、磨纹、石粒密实、图案一致、分格条平直不翘典、表面平整度、表面平直度、石子均匀程度、阴阳角细部等符合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完工后工完场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十七、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要求:按进度付,总结束经验收付70%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十八、十九、略。二十、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款项付清后自行失效”。该协议一式两份,但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即:原告谢某某提交其执的一份协议,在十三条后面有“按大厅面加(壹元m2/1)”的字样;发包方:临桂一建陈某某(临桂一建没有加盖印章)2009年10月15日承包方:谢某某09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提交其执的一份协议,不同之处在于:在十三条后同没有“按大厅面加(壹元m2/1)”的字样,十五条没有填写具体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工期;发包方:陈某某09年10月15日承包方:谢某某09年10月15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原告按时施工完工,但没有按质量完成该工程,临桂县第一中学于2010年2月4日发出《整改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校新建食堂水磨石地面由于施工问题,致使一部份地面不平整,配餐间、清毒间及大厅局部严重积水,要求整改。”广西鼎策工程顾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发出《监理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工程名称临桂县第一中学食堂,致:桂林市临桂县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事由:工程质量,通知内容:检查发现贵公司施工的临桂县第一中学食堂水磨石地面:B-D轴交7-8轴(保洁间)和A-E轴交8-12(楼梯外围)处存在严重积水。以上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在十五日内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并报我项目监理部复检”。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工程款x.29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被告对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数额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29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虽然依该协议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的完工,但没有按质量完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9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十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要求:按进度付,总结束经验收付70%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因该工程尚未验收,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应付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9元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熟,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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