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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某。

原告靳某,男,2008年5月18日出某。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原告靳某之母。

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7月16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某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1969年4月6日出某。

被告周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某人周某伍,女,1974年3月26日出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国胜,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的委托代某人贾淑军,被告吴某乙、周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诉称,2009年8月31日,代某、靳某乘坐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X镇X路口南侧时,与吴某乙驾驶的鄂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某、靳某不负担事故责任。代某、靳某因本次事故人身多处构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前,周某为鄂x货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吴某乙、周某辩称,我们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中吴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我们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扣减,多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是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8时10分,吴某乙驾驶鄂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吴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吴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代某、靳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吴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新郑市X村卫生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22元,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00.52元,出某医嘱:不适来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吴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00元。

靳某受伤后在新郑市X村卫生院、新郑市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治疗费74元、1003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中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侧上叶肺不张、左足及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跗骨骨折等,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出某医嘱:院外预防患肢感染、择期行二次整形手术等。靳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64.60元。2009年12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靳某民委托对靳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小腿、左大腿及右足损伤,其伤残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靳某支付鉴定费610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40元。

代某受伤后在新郑市X村卫生院、新郑市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治疗费912元、300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撕裂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1元,出某医嘱: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骨折愈合期禁止左上肢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代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631.7元。2010年12月7日代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枕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29.90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复诊。

2009年12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靳某民委托对代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面部条状瘢痕组织及左胸4肋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代某支付鉴定费610元。

代某提供购房借款合同、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以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及靳某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6年购买位于新郑市X区X号楼南X单元X层北户房屋后即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另查明,周某系鄂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吴某乙是周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周某为鄂x货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代某、靳某、吴某甲收到周某支付的现金x元。

另查明,代某系靳某之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银行个人借款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代某、靳某、吴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代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根据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代某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2010年12月7日代某因取左枕骨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结合代某上次医疗机构出某医嘱意见,误某时间再酌定90天,误某时间共计为183天,误某为x.01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4天依法按一人护某计算,为20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酌定计算180天,为2700元。根据代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7元。鉴定费为610元。靳某系代某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生活费为894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次事故造成代某构成双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9000元。交通费根据代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1元。

靳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5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77天按一人护某计算,为4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7天,为231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酌定计算180天,为2700元。根据靳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7元。鉴定费为610元。本次事故造成靳某构成双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根据靳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靳某的以上损失合计x.26元。

吴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322.52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天,为122.94元。护某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某计算,住院2天,为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为6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为30元。交通费根据吴某甲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周某为鄂x货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代某、靳某、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代某、靳某、吴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代某、靳某、吴某甲以上损失共计为x元。代某、靳某、吴某甲不足部分为x.67元(x.67元-x元),周某作为吴某乙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代某、靳某、吴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鄂x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代某、靳某、吴某甲x.67元(x.67元-610元-610元)的70%即为x.37元。周某应当承担代某、靳某鉴定费1220元的70%即为854元。事故发生后周某已支付代某、靳某、吴某甲x元经抵扣后,代某、靳某、吴某甲应当返还周某x元,该款项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周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代某、靳某、吴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周某、吴某乙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赵文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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