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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诉XX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有某

原告XX公某诉XX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八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5的钢某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建筑用周转材料租给被告(详见发某)。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已拖欠租赁费x.69元,并且,也未将所租物资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租金x.69元;立即返还所租赁物资;支付滞纳金x.2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所欠物资至其归还完毕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XX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丁XX持XX有某的营业执照、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以“XX有某第八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某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25#。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某板、钢某、附件一批,具体数量以发某为准,并将此内容列为合同附件。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某板每天每平方米0.14元,钢某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附件按出租方公某的价格表计费。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某期限内承租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及应交的其他费用,除补交外,从超期之日起出租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承租方的滞纳金……”。

另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占有某用原合同中的租赁物资。截至2009年5月20日,双方结算租金为x.69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69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未归还的钢某计x米,扣件计8910套。

上述事实,有《钢某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发某、收料单、租金结算单、XX有某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某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XX有某第八经理部所签的《钢某板、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某。但因“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XX有某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5月20日前的租金x.69元,理由正当,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物资至归还完毕的租赁费一节,因租赁物的返还日期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应待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后,再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某返还钢某计x米、扣件计8910套;

二、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某清偿租金x.69元;

三、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某支付滞纳金x.26元;

四、驳回原告XX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何欢

审判员寇永利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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