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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嘉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江某某取得广西北海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委托加工生产碎石的资格后,江某某邀请邓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阳朔县X镇林家旺尖山根石场,口头约定:江某某出资30万元及机械设备占股份60%、邓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20%、杨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20%。同年12月31日杨某某向石场出纳刘某交纳投资款10万元,2007年2月7日再次支付投资款19万元,二次交纳投资款共计29万元。江某某、邓某某共投资60万元及机械设备进入石场。三方投资到位后,都共同参与了石场经营管理,但因经营不善,导致石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故三方始终未签订合伙协议。同年6月,杨某某要求退出合伙,返还其投资款29万元,遭到江某某的拒绝,故杨某某将一审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退还投资款29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与江某某、邓某某在阳朔县X镇林家旺尖山根石场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有盈余分配。2007年9月30日,石场发生工伤事故,从此石场处于停业状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江某业、邓某某在阳朔县X镇林家旺尖山根石场合伙加工生产碎石经营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杨某某要求退出合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杨某某以合伙未成立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江某某、邓某某的一审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了采信。刘某不是合伙体成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0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关系依法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将投资款交给江某某后,被上诉人江某某拒绝与上诉人进行权利义务协商,导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采石场也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因此不应成立合伙关系。其二,上诉人并不知道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事后也未与其他合伙人达成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新人入伙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应认定为合伙无效。其三,阳朔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上诉人的合伙资格。其四,被上诉人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投入了约定的项目,被上诉人处分石场及资产亦未告知上诉人。其五,上诉人参与石场管理并获得报酬行为,不能成为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其六,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石场经营不善,属于偏听偏信,并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二十九万元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因合伙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自然无权占有上诉人的资金,理应退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没有结算就不应要求退还投资款。

一审被告刘某陈述称:刘某仅仅是石场的会计,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二审庭审并查阅一审卷宗和证据材料,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07年1月22日将本案的一审三被告诉至七星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准许,上诉人撤回了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主张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应该认定合伙无效。另,在庭审中上诉人有“2007年6月已经退出了,江某某已同意。再没有参与过石场经营”的陈述。同时,该石场经营期间的原始票据中领导签名审批部分均有江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签名,且在石场对外签订合同中,亦有杨某某代表石场方的签名。本案诉讼前,蓝启林等6人因其家属在本案争执的石场工作时意外死亡而将邓某某、江某某诉至阳朔县人民法院,该院曾通知杨某某参加诉讼,后该案经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结案,调解书中未将杨某某列为被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杨某某与江某某、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院确认杨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一,从江某某交纳的29万元的性质来看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收条的本身就可证明是一种投资行为,即是投资则自然存在风险,在风险发生后杨某某主张全部返还投资款显然不能成立。其二,杨某某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认可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杨某某对该事实的认可虽然事后否定,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三,从杨某某在争议所涉石场财务票据的领导审批部分签名、对外代表石场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其“……再没有参与过石场经营”的陈述来看,应认定杨某某参与了石场的经营管理活动。以上三点可以证实,杨某某进行了出资、参与了石场的共同经营,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该些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了合伙成立的要件,同时杨某某对合伙的事实也进行了自认,本院认为不必非经其他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已可充分确认杨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确认杨某某与江某某、邓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邓某某亦为本案石场的合伙人之一,虽该调解书没有将杨某某列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当时已通知其参加诉讼,况且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具有诉讼的选择权,可以决定起诉部分合伙人。更何况本案中其他证据亦证明了杨某某为合伙人,故,本院认为不能因阳朔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未列明杨某某为被告而否定其合伙人的身份。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江某某、邓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二人又均认可杨某某为合伙人,显然说明二被上诉人同意杨某某入伙。故,杨某某认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入伙无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况且,通过三人作为石场领导在石场财务票据上的共同签名来看,三人之间对合伙的事实是明知的,或者虽不明知但也是默认的。故,本院确认杨某某与江某某、邓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杨某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某29万元投资款应否返还问题

既然存在合伙关系,杨某某的29万元投资款实为合伙出资。在合伙财产没有进行清理、清算和结算前,杨某某请求另外两名合伙人全额退还其出资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杨某某若认为二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侵害其作为合伙人的权益,可另案请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据此而要求其他合伙人全额退还其合伙出资。另,即便杨某某主张合伙无效的理由成立,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无效,对于无效合伙的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不能因此而要求二被上诉人全额退款。故本院对于杨某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杨某某提出二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了石场的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存在该事实,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合伙经营的石场现确实存在停产状态,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经营不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中并无“返还投资款纠纷”的案由,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实为合伙法律关系,故,应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遗漏,案由确定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合计x元,全部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梁俭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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